(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惠军、周爱青与叶剑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惠军,周爱青,叶剑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雷惠军。原告周爱青。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文。被告叶剑秋。原告雷惠军、周爱青为与被告叶剑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惠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文,被告叶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惠军、周爱青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的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查明登记在被告丈夫名下的位于金华市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3-302室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一直未配合处理其丈夫的相关遗产,致使原告一直未拿到相应的赔偿款。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叶剑秋对位于金华市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3-3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雷惠军、周爱青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金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9)浙金民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与吴根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3-302室房屋系被告与吴根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2010)金婺执字第152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叶剑秋交通事故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该案未执行到位的事实。被告叶剑秋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2、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滥用诉权;3、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保险公司赔来的钱我一分都没有拿到,被法院强制执行了,我和我女儿已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了还款义务,民间借贷案件中的50多万元已归还,赔偿已超过遗产继承的二分之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叶剑秋向本院提供了(2008)婺民二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金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金婺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婺城区法院也已起诉的事实,这几个案件如果执行到位,同意将执行款给原告。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惠军、周爱青与被告叶剑秋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部、王永利、周艳丽、吴元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剑秋以及吴元旦共同在继承吴根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49142.03元,并对王永利、周艳丽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157142.03元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金婺执字第1528号)。另查明,被告叶剑秋与吴根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金华市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3-302房屋一套,现吴根炉已死亡。本院认为:登记在吴根炉名下的涉案房产系其与被告叶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对该房屋权属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各占房屋50%的份额。被告叶剑秋作为(2010)金婺执字第15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2009)金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明,除涉讼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原告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叶剑秋的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叶剑秋对位于金华市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3-302室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