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石燕与朱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潘洪杰,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潘洪杰。委托代理人:汤鉴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燕。委托代理人:张会佳。上诉人朱潘洪杰为与被上诉人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朱潘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被上诉人石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潘洪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建来借款200万元,张建来遂联系石燕出借给朱潘洪杰。石燕与朱潘洪杰并不相识。2011年8月3日,石燕将借款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汇至朱潘洪杰银行卡内,但朱潘洪杰未出具借条。后石燕通过张建来在丁柏美的店里向朱潘洪杰催讨,证人张建来、丁柏明、丁柏美均在场,经催讨,至今朱潘洪杰未能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石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潘洪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2、朱潘洪杰支付自起诉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潘洪杰承担。朱潘洪杰在原审中答辩称:石燕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石燕编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朱潘洪杰向石燕借款194万元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燕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燕与朱潘洪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朱潘洪杰未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故石燕要求朱潘洪杰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石燕要求朱潘洪杰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朱潘洪杰提出石燕仅提供汇款凭证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因朱潘洪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燕、朱潘洪杰双方之间除该笔款项之外有过其他业务往来,亦未能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朱潘洪杰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潘洪杰应返还石燕借款19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石燕其余诉讼请求。若朱潘洪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由朱潘洪杰负担。上诉人朱潘洪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石燕与朱潘洪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所以其认定事实错误。1、朱潘洪杰认为石燕仅凭银行的凭证是不充分的,石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结合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是仅仅凭借这些证言,不能作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的证据。3、本案中的19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朱潘洪杰与案外人张建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收到的款项,只是通过石燕的帐户还了这笔钱。所以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燕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驳回朱潘洪杰的上诉请求。2、石燕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3、朱潘洪杰与石燕的借贷关系,这个与本案的证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张建来还款应当另外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石燕无新证据提交。朱潘洪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帐凭证及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拟证明:2011年的5月10日、2011年7月10日,朱潘洪杰借款给张建来8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9日,朱潘洪杰通过其母亲的卡从银行转帐给张建来96万元。证据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31日,朱潘洪杰借给张建来90万元。证据四、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朱潘洪杰和潘琴是母女关系。朱潘洪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8月3日之前朱潘洪杰总共出借给张建来266万元。经质证,石燕认为:银行凭证和户口本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证据不属于申请人不能依法取得的证据,所以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潘洪杰一直陈述借款给张建来的职员和妻子,最后的受益人是张建来,而不是石燕,所以不能证明石燕与朱潘洪杰借贷关系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仅能证明朱潘洪杰与案外人张建来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石燕与朱潘洪杰之间就本案的194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石燕除提供打款凭证外,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石燕与朱潘洪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其次,石燕与朱潘洪杰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朱潘洪杰未能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朱潘洪杰虽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案外人张建来归还给其的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石燕与张建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便朱潘洪杰与张建来之间有经济纠纷,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朱潘洪杰与案外人张建来之间的或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朱潘洪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朱潘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