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俊兰、霍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俊兰,霍光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社职工。被告霍俊兰,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霍光营,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俊兰、霍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霍俊兰、霍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谢桂龙于2010年10月1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到期,并有担保人霍光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被告谢桂龙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霍光营也没履行连带责任。谢桂龙已于2013年3月份身故,霍俊兰是谢桂龙的妻子,应共同偿还债务。要求霍俊兰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霍光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俊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谢桂龙是我的丈夫,于2010年10月19日在杜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霍光营,我丈夫于2013年3月份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已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并且此贷款到目前已超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霍俊兰、霍光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011年10月18日到期,我们是9月29日起诉,根据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超诉讼时效。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对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借款人谢桂龙于2010年10月1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到期,并有担保人霍光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规定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被告谢桂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谢桂龙已于2013年3月份死亡,霍俊兰是借款人谢桂龙的妻子,是财产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霍光营是该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五、2010年10月19日霍俊兰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因被告霍俊兰、霍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谢桂龙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霍光营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谢桂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还。谢桂龙2013年3月份死亡。被告霍俊兰系谢桂龙的妻子。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霍俊兰、霍光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桂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谢桂龙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偿还。被告霍俊兰系谢桂龙的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理应属夫妻共有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谢桂龙借原告的借款是与被告霍俊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霍俊兰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霍光营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霍俊兰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谢桂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霍俊兰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霍光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霍俊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