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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李明生、李福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庆国,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李明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李福森,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庆国诉被告李明生、李福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刘保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生、李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国诉称,2012年3月24日,刘集村村支部书记找到我说他的朋友李明生想借点钱,我开始不愿意借,因为李明生我不认识,李福森说怕啥我给做担保。我出于兄弟情面就借了,李福森给我打了借条,约定借款35000元,利息2分,自2012年3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23日止,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没成想李明生借到钱后就跑了,现在下落不明,我找李福森要钱多次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生、李福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明生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23日止,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该款由被告李福森提供担保。后李明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李福森要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明生向原告李庆国借款35000元,由被告李福森提供担保,同时签名写下借款一份。被告李明生、李福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所借款项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庆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福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李明生、李福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