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云霞与杨杨,张忠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霞,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周云霞。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杨杨。委托代理人孟令峰。原告周云霞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霞诉称,被告杨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云霞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一份。被告杨杨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也应当还款,但被告目前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杨向原告周云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云霞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杨杨,2012.8.2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忠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霞与被告杨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云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