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赢。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杨有福。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委托代理人:薛瑞。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物资公司)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钢物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所属分公司(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并且约定了双方的相关事宜(详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直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货款2922073元。由于被告二所属的分公司(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在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日期及欠原告货款2680000元整。约定在2012年2月底全部付清。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还是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因此,根据《公司法》及其它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对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其利益少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2680000元整,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272466元;3、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起到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上述诉请由被告弘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钢物资公司曾于2012年4月6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上述两被告,本院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以(2012)杭拱商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上钢物资公司的起诉。2013年3月5日原告上钢物资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及相同诉请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依德公经立字(2012)009号立案决定书确定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6月1日就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杨有福上述诈骗事实提出起诉意见书,因德清县检察院未将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杨有福就德清分公司诈骗事实进行指控,故现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涉杨有福关于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犯罪事实,但同时对杨有福关于弘业公司德清分公司涉嫌诈骗的事实德清公安局并未做出是否继续侦查的决定,故本院认为,现阶段本案之情形与本院第一次裁定时的情形一致,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据此原告上钢物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