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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曹朝芳与曹伍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朝芳,曹伍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曹朝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伍朝,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改英,女,农民,系被告曹伍朝之妻。原告曹朝芳诉被告曹伍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曹伍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朝芳诉称,我原欠被告21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经诉讼、执行,我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我位于莘县大王寨镇辛庄村村北两亩地的杨树抵偿给被告,用于偿还欠被告的21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放弃对我判决的执行。可被告在砍掉上述约定的树木外,2013年8月22日,又将我另外两亩多的树木砍掉。问被告时,被告说约定由其砍伐的树木不够抵账的。被告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树木损失2万元并付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伍朝辩称,原告欠我的21000元钱本金及利息,我起诉后,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经执行,原告同意把他的一块土地上的树木给我,抵顶原告欠我的钱。但原告隐瞒了他的另一块土地上的树木。我们达成和解协议后,抵顶给我的地块上的树木只卖了5000元,后我得知原告另一块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原告口头许诺让我砍掉,我就砍伐卖掉,得款16000元。我合计卖树得款21000元,只够原告欠我的本金,还有16000元的利息没还。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偿还我利息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朝芳原欠被告曹伍朝21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起诉后,经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8厘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325元,本案被告承担25元。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曹朝芳将其位于大王寨辛庄村村北两亩地上的杨树抵偿给曹伍朝,用于偿还其欠曹伍朝21000元本金及利息。二、曹伍朝放弃对(2012)莘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请求。三、曹伍朝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地上杨树砍掉处理完毕。抵偿杨树地范围:东曹玉昌树地、西土路、南曹朝海大棚、北徐登民树地”。被告依约砍掉原告上述杨树后,认为只卖了5000多元,不足以抵偿原告欠他的钱,在了解到原告还有另外一块地的杨树后,2013年8月22日,被告找人将该地块上种植的树木砍伐并予以变卖。对于本案原告所诉地块上种植的树木的价值,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的答辩状中辩称卖了1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宣读答辩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所认可的16000元价值,但之后被告又提交没有署名的便条一支,声称是买树人出具的,本案所诉树木价值以该条为准,原告对此便条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执行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便条、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欠被告的21000元本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依约砍伐协议中的树木后,不论被告卖树得款低于还是高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该债权已经消灭。树款高于该债权,不必返还给原告,低于该债权,被告也不得再次就该债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以依约砍伐树木得款不足以抵偿原告所欠其款项为由,另行砍伐变卖原告其他树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损失的树木价值,被告认可价值16000元,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没有署名的便条改变自己认可的价值,原告不认可,因该便条没有署名,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口头许诺让其砍伐本案诉争树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伍朝赔偿原告曹朝芳树木损失16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伍朝承担240元,由原告曹朝芳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