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新中与裴文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中,裴文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蔡新中。被告裴文臣。委托代理人张余芹(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新中与被告裴文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余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6时许,我在租赁的房屋大门口外休息,被告妻子在向外泼水时,将水泼到我身上。为此,我要求被告妻子赔礼道歉,被告妻子拒不道歉,还辱骂我。被告在听到其妻子辱骂我后,不但不阻止反而向我动手,将我打倒在地受伤。后我儿子报警,我家人将我送到马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3.18元,护理费262.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2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98.83元。我多次找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79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妻子张余芹向坎下泼水,原告认为泼到他身上而骂人,我妻子没理他,回自己家中。后来又听见原告及其妻子两人一起在门口指着被告家骂,都是各种不堪入耳的脏话,我妻子就出来和他们理论,我闻声也出来,俩家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气冲冲跑到我家坎上,往地上一躺并嚷着:打死我,打死我!我妻子和裴素英一起拉住我,后来和裴凤艳一起把我推搡至家中。我并没有打到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住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原告家原住迁安市迁安镇蔡滩子村,后因拆迁,搬到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租房居住,位置在被告家北面,俩家隔着一条街。2011年5月20日晚7点多钟,被告妻子往自家北院土坎下泼刷锅水,原告认为其将刷锅水溅到原告身上,因此与被告妻子产生争执。原告妻子和被告闻声均从家中出来,俩家人因此事吵骂起来。被告往原告身上扔土块但没有砸中原告。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躺在地上。被告妻子及邻居将被告拉住并推搡至自家中。事发当晚原告被家人送至马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原告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1963.18元,护理费178.15元(35.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天50元),合计2391.33元。原告出院后,马兰庄派出所民警给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马兰庄派出所编号(2013)5300号出警记录案卷,医疗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处理邻里关系。但双方因泼水溅到身上的小事争吵并越演越烈致使原告被打伤住院。就此事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打原告头部致其住院治疗,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理应互谅解决此事,但因情绪激动上前与被告争论,也应对自身致伤住院承担次要责任(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文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新中经济损失1673.93元(2391.33元×7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新中负担90元,被告裴文臣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