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程修远与��相宜、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远,陈相宜,仝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程修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宜,个体户。被告仝德胜,个体户。原告程修远与被告陈相宜、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修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宜、仝德胜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修远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陈相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被告仝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31505.56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6月8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相宜辩称:该款由仝德胜使用了15万元,我仅使用10万元,同意偿还10万元。被告仝德胜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并没有使用借款;陈相宜有能力偿还借款,只有在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再向我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陈相宜向案外人庄祥科、原告程修远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1年7月6日还款;被告仝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如被告陈相宜不按期归还,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陈相宜于2012年3月26日、5月5日、7月1日、7月6日、10月19日分别偿还了2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被告陈相宜主张除去原告认可的9万元外,2011年8月份还偿还了原告一笔借款5万元或是10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仅提供了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庄祥科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庄祥科书写的声明一份、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相宜向原告程修远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但其仅支付部分借款,余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相宜主张除去原告认可的9万元外,还支付了一笔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相宜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陈相宜不按期归还,由其全部偿还,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6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正式立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仝德胜在借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修远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仝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仝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相宜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程修远负担2620元,被告陈相宜负担4400元(鉴于原告程修远已预交,被告陈相宜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