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号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申某丙因琐事发生殴斗,张某用茶叶罐将申某丙面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申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9日±»¸æÈËÕÅijÓë±»º¦ÈËÉêij±û´ï³ÉÁ˺ͽ⣬±»¸æÈËÕÅij»ý¼«Åâ³¥±»º¦ÈËÉêij±û5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茶叶罐照片、被害人申某丙陈述、证人申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申某丙证言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申某丙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