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召兰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召兰,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高召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景丽。被告张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波。委托代理人巩加涛。原告高召兰与被告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召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丽,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巩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51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Q××××ד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森源家具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07.15元,误工费(115天×44.44元)5110.6元,护理费(33天×70.56元×2人+90天×70.56元)11007.36元,伙食补助费(33天×8元)2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681.11元,以上数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9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天色已经很黑,原告横穿公路,故意撞在被告的摩托车上,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是一名受害者,并且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要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44.44元×10天)444.4元,护理费(44.44元×10天)444.4元、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88.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51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森源家具城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高召兰相撞,致高召兰、张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7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召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召兰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731.36元。支付复印费80元。后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8418.06元,在门诊处支付治疗费235.6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高召兰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药费79.1元。2012年12月10日至16日,原告高召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支付药费3220元。2013年3月1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付药费195.38元。2013年4月1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召兰的伤残、护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高召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高召兰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高召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为其护理,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强申请对原告高召兰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9月26日,本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召兰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高召兰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强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加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高召兰支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566.84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强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高召兰相撞,致高召兰、张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7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召兰对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被告张强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强再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强共住院九天,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进行计算。被告张强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高召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6879.5元,误工费5110.6元,护理费110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105033.46元,由被告张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47009.96元,余款58023.5元,由被告张强依据事故责任赔偿52221.15元。以上由被告张强共计赔偿原告高召兰99231.11元(含被告张强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召兰自负。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566.84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643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召兰依据事故责任赔偿643.8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强自负。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高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宝琳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