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与闫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锋,闫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俊锋。被告闫群英。原告王俊锋与被告闫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锋诉称,2010年11月起,其先后卖给被告价值191800元中药材龙骨,被告给付价款8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未归。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价款1118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1.5%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闫群英辩称,其收购原告的中药材龙骨及拖欠货款属实,但原告后期出售给其价值63180元的中药材龙骨出现质量问题,在广州已做降价处理,待问题协商处理后,其及时督促广州中药材收受人向原告付款,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庆城县驿马镇经销农副产品时相识。2010年11月份,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从产地华池县组织收购中药材龙骨出售给被告,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收受原告的中药材龙骨价值128000元,由于资金不到位,对拖欠的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双方经电话联系,原告再次出售给被告价值63180元的中药材龙骨,当日,被告仍然未及时给付收购价款,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2年底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价款共计80000元,现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购销中药材龙骨的口头协议,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收购原告中药材龙骨及拖欠价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积极履行义务,给付拖欠原告的价款。在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中,对价款的给付期间和质量要求均无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被告因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群英给付原告王俊锋中药材龙骨价款1118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闫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限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李怀元人民陪审员 孙立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飞飞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