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害人王XX约被告人郭某某喝酒,郭同张XX、强XX来到王XX家,期间王XX将20000元现金交给其妻赵X,赵X接过钱后将20000元与先前的13600元一同放在套间的抽屉内,郭某某看见放钱的抽屉未上锁,遂产生盗窃之念。随后郭某某、王XX夫妇及张XX、强XX同往彭原刘家岭戏院内喝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借口接朋友,驾驶其黑色甘M929**号众泰牌越野车行至王XX家,从后墙翻入院内,用放在院内的一块方木打碎窗玻璃,翻窗入室,盗取赵X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3600元放入汽车后备箱内,后返回刘家岭戏院内继续喝酒。为了不让王XX当晚回家发现被盗,郭某某借口未喝好提议再到其他地方喝酒。郭等五人前往西峰区城北广场一烤吧,喝至凌晨3时许,王XX喝醉,郭某某驾车将王XX夫妇送至西峰区兰州路三里庙附近一招待所住下。早晨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回到镇原的家中,将所盗33600元现金藏匿在房内柜顶网套夹层中。破案后,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将现金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X、王XX的陈述;2、证人张XX、强XX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卖车协议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物证:方木一根、皮鞋一双;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赃款,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郭某某甘M929**号众泰牌黑色越野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随案移送郭某某甘M929**号众泰牌黑色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