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德平、固始县统一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金字第3号原告刘德平。原告固始县统一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职员。原告刘德平、固始县统一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固始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诉称,事故后,我已因本次事故的民事部分赔偿受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204519.89元,本人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期。现申请理赔120000元,固始营销服务部拒绝理赔。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刘德平号牌豫S×××××车辆挂户我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事故发生后,刘德平负刑事责任,且赔偿了原告损失204519.89元,现要求被告的固始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支付保险理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项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事故中受害人是73岁的老人,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为争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赔偿过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平自有的出租车一辆,号牌为豫S×××××,该车挂户在原告出租车公司,并于2011年9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刘德平驾驶豫S×××××小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店乡龙谭八组路段,与同向前方朱连科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连科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刘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连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刘德平赔偿因朱连科受伤治疗费67409.89元,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46230.10,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68417.40元,共计204519.89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2013)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平的豫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有保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受害人朱连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事故责任人即原告刘德平受到刑法处罚并赔偿受害人家人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对受害人赔偿上述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害人朱连科的岁数已达73岁,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理赔,因交通事故由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又致受害人朱连科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元适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平理赔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其君审判员 蒋耀东人民部审员朱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