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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国元与李雅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元,李雅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66号原告:李国元,居民。被告:李雅裕,农民。原告李国元与被告李雅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国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元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雅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国元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4天,在2012年1月19日之前归还,对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被告李雅裕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要求被告李雅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8%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雅裕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国元向法院提供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李国元要求按高于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雅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国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李雅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