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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苏治亮、杨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苏治亮,杨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11号原告王永胜,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人,个体户。被告苏治亮,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人,个体户。被告杨光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王永胜诉被告苏治亮、杨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代理审判员刘卫国与人民陪审员刘忠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治亮、杨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苏治亮以经营的型煤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苏治亮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光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压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治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杨光军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永胜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治亮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以及被告杨光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苏治亮、杨光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苏治亮以经营的型煤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苏治亮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光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压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为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陈子亮与被告苏治亮、杨光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治亮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治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永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光军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253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治亮负担,被告杨光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