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孙玲,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俊淼。被告高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高习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委托代理人周俊淼、被告高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现就读于xx初中二年级。在共同生活中,2003年我发现被告与女性邻居关系密切,为此我与被告感情逐渐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习章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现就读于南午中学初中二年级。原告认为双方中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我为照顾女儿在衡水上学,不经常回家,后发现被告与女性邻居关系密切,为此我与原告双方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光盘的整理材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现状无异议,被告认为婚后感情还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整理材料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现就读于xx中学初中二年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双方的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的20余年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兼顾子女利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协商,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