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闫良支公司与赵科威、张成辉、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闫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号。负责人郝尚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科威,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辉,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闫良支公司(下称太保闫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科威、张成辉、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闫良公司负责人郝尚方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科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成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15时许,张成辉驾驶陕AOF7**号小轿车行至富平县流曲镇五里墩村七组丁字路口处,与赵科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赵海玲)相撞,致赵科威受伤,车辆受损。后赵科威被先后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漂浮肩,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肋骨前端骨折;3、右肩皮肤擦伤。住院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用21053.67元,其中张成辉已垫付20000元。2012年9月16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科威及车上乘坐人赵海玲无责任。经赵科威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科威此次车祸后右锁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科威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陕AOF7**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涛,李涛通过西安阎良区前程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于张成辉,该车在太保闫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另查,赵科威系农村居民,从2007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O日在力福建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9日在苏州市泽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周东新村004号三单元23号。赵科威有被扶养人段太银,1949年12月15日出生,现有子女4人,系赵科威之父;被扶养人赵博浩,2012年10月1日出生,系赵科威之子。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科威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张成辉系陕AOF7**号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其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涛虽是陕AOF7**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OF7**号肇事车辆在太保闫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科威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赵科威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天。被扶养人段太银及赵博浩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赵科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赵科威受伤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器具费用2600元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赵科威损失医疗费33772.67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600元(70天×80元/天)、护理费1760元(住院22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47861.75元(含赵科威伤残赔偿金414680元×10%=41468元,被扶养人段太银生活费5115元/年×16年×10%÷4人=2046元,被扶养人赵博浩生活费5115元/年×17年×10%÷2人=434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9.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993.92元。上述医疗费33772.67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34432.67元,由太保闫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432.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4786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9.50元,合计58961.25元,由太保闫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张成辉承担。张成辉在诉前已垫付赵科威20000元,应退还给张成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闫良公司赔偿赵科威93393.92元(其中张成辉已垫付20000元,应退还张成辉)。二、张成辉赔偿赵科威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赵科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张成辉负担。太保闫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24432.6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机动车三责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成辉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李涛“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科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张成辉逃逸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成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事实上张成辉没有肇事逃逸,张成辉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打120和去交警大队报案,客观上没有逃离事故责任的故意。2、对于上诉人认为李涛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给李涛就此作了告知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涛与太保闫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按照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性质交纳了商业险保费。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等。李涛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内容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李涛通过西安市阎良区前程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于张成辉。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成辉驾驶车辆与赵科威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赵科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科威等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张成辉驾驶的车辆系李涛通过西安市阎良区前程租赁公司所租车辆,故张成辉应承担赵科威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保闫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李涛按照家庭自用性质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李涛已签字确认,太保闫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涛将车辆通过出租公司租于张成辉,太保闫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赵科威损失应由张成辉赔偿。赵科威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支付押金,交警部门未认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认为张成辉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闫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科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4786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9.5元,合计68961.25元。张成辉赔偿赵科威下余医疗费23772.67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4432.67元(已付20000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合计4340元,由被上诉人张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