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吴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4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至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叶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松田集团西侧边门的简易房内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每赢一轮抽取10-30元不等的方式抽取头薪,赌场持续摆设10余天,共抽取头薪1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叶某负责管理皮钱;黄某甲、肖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打皮。2013年6月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到瑞安市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黄某甲、吴某乙、何某、黄某乙、周某、董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朱某、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暂扣款通知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