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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美蓉与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蓉,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丁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徐美蓉。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孔海燕。被告:黄克勇。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法定代表人:黄克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黎静。被告:丁黎华。原告徐美蓉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蓉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黎静、徐春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美蓉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黎静、徐春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丁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蓉起诉称: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限2013年7月底前归还。由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克勇答辩称:借条真实性无意见,是我本人出具的。被告丁黎华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徐美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克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至2013年7月前归还,由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3年8月20日,徐旭曦(原告徐笑容的丈夫)与被告黄克勇的通话录音光盘、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认可借款事实,本案借条系原告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在借条形成之前就交付的事实。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要求提交320万元的交付凭证;对于证据4,认为录音不能反映具体借款金额,由于黄克勇长期在外,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被告丁黎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到庭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录音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几次与被告黄克勇通话,其对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仅表示资金紧张,要求协商处理。庭审中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出于拖延诉讼之目的,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到庭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的交付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能证明被告黄克勇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克勇、丁黎华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克勇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克勇出具的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限2013年7月底前归还。同时由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提供担保。到期后,各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克勇尚欠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黄克勇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丁黎华与被告黄克勇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丁黎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黄克勇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黎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以及由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原告徐美蓉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80元,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