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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秀红与梅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梅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24号原告刘秀红,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桂云,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秀红与被告梅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红、被告梅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趁原告及家人外出私自将原告家石头墙及木门、门桩拆除。原告的家人发现后找到村委会及村建科,原告上前阻止,但被告仍继续强行施工,原告在阻止的过程中被被告用铁锹打伤,随即原告报警。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此事经派出所出警,但被告始终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桂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讹人。经审理查明:刘秀红与梅桂云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在刘秀红家西侧,因宅基地争议,刘秀红与梅桂云发生口角,纠纷中双方互夺铁锹,刘秀红称在夺铁锹过程中被梅桂云的铁锹碰伤。梅桂云否认铁锹碰伤刘秀红。后刘秀红报案,派出所出警。经鉴定,刘秀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刘秀红到医院就诊,医院为刘秀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建议休息叁天”。刘秀红当日到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药费731.07元。另查,刘秀红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纠纷发生时被派遣至××检查站工作,实发月工资约为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卷宗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医疗单据、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夺铁锹行为与刘秀红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纠纷发生的过程、刘秀红当日就医具体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夺铁锹行为与刘秀红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秀红与梅桂云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却发生口角,并互夺铁锹,造成刘秀红腿部受伤,对于最终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刘秀红与梅桂云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为准确定为731.07元。关于交通费,因刘秀红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实际就医路程、次数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刘秀红实际工资水平酌定为225元。关于营养费,因刘秀红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红医药费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就医交通费五十元、误工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五百二十八元零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秀红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梅桂云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