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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金红、宋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金红,宋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新宇。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红。被告宋英超。原告王新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红、宋英超(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佑群、代理审判员陈留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作经营建材店的流动资金。当时口头承诺不日即还。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金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新宇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金洪2013.1.14”的借条一张。至今,被告金红没有偿付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初起就联系不上,不知去向,被告宋英超系被告金红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红借原告之款,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宋英超系被告金红之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宋英超共同归还原告王新宇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陈佑群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