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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何某丙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村民,系何某甲的侄子。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留给原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祖遗庄基一院并建有房屋。该房年久失修,原告于1986年将该房屋翻修,该房至今仍存。原告给父母养老送终,按照农村习俗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在外工作,二老去世后,原告之兄、被告的父亲何某丁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暂借被告居住,被告于1998年2月入住。现原告欲收回房屋,诉请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及庄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争议房屋属于被告的爷爷何某戊所有,被告父亲何某丁为何某戊养老送终后,老房留给了何某丁,何某丁又留给被告所有。原告是退休干部,一直在外居住生活,何某戊将房屋留给本村生活的何某丁符合农村习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证明争议房屋属于何某甲的老房,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该争议房屋一直存在,当年是暂时借给被告居住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二,证明村上调解处理过该争议。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该争议庄基地是原告父亲何某戊的老庄子,原告父亲何某戊于1996年向县崇文乡财政所缴纳了20元的庄基证费用。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争议房屋现在还存在。证据5分单,证明被告何某丁给被告何某丙申请了庄基,将被告分出去生活,被告因无钱盖房,暂时在争议房屋借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其无房产证或庄基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告有所有权;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分单上所写房屋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焦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何某戊一直随何某丙的父亲何某丁一直生活,何某戊去世后将房子留给了何某丙的父亲,何某丙的父亲又将该房屋留给了何某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中部分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争议房产位于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该房产原属原告父母何某戊夫妇所有,何某戊之妻于1990年去世,何某戊于1997年去世,未曾留有遗嘱。何某戊有子女7人,从1990年开始何某戊随被告父亲何某丁生活。原告何某甲一直在外上学就业,期间将户口转出焦村南尧组,现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十街坊12号楼4门49号,是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的退休干部。争议的房屋于1986年进行了翻新,被告何某丙于1998年至今居住于该房屋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争议的房屋应属于何某戊夫妻的遗产,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赡养父母并��必然产生遗产归其所有的法律后果,何某戊夫妻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确定权属。原告以自己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按照农村习俗,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留给自己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本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