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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卢某某、蒲某某、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贵,卢伟,蒲觉敏,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虞德贵。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被告蒲觉敏。被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40号。法定负责人邓明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德贵诉被告卢伟、被告蒲觉敏、被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德贵诉称,2013年5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卢伟驾驶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行驶至龙桥镇龙腾大道转盘路口,遇原告虞德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由龙腾大道方向驶入转盘,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卢伟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虞德贵所驾车及转盘发生碰撞,致原告虞德贵受伤,两车及转盘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虞德贵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1天。2013年9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虞德贵的伤残等级为一次5级、一处9级,其尿道损伤因治疗未终结此次不予评残,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0元。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K3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卢伟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造成的,被告卢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告虞德贵的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568.7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虞德贵,不足部分由被告卢伟、被告蒲觉敏、被告政达公司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伟未到庭答辩。被告蒲觉敏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蒲觉敏是川AK35**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伟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政达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卢伟是被告蒲觉敏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蒲觉敏与被告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川AK3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蒲觉敏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蒲觉敏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政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AK3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政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政达公司与被告蒲觉敏是挂靠关系,被告政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划分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川AK3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虞德贵驾驶两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商业三者险应按50%的范围赔付;被告卢伟超载应当有10%的绝对免赔;被告���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对医疗药应扣除18%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每天应按2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间41天;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5元一天;对误工费认为上一年省平均工资的收入除以365天,天数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系数及年数无异议,应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计算年数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实际产生,等实际产生在另行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对交通费认可4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虞德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虞德贵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虞德贵为城���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及交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虽然事故证明中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按事故证明内容看,被告卢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卢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1天、3个月内绝对卧床、长期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金额。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0968.62元,其中被告蒲觉敏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10000元,其余由原告虞德贵垫付。6、器具用具发票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已经产生器具支架费3000元、冀州腋下拐60元。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其尿道损伤因治疗未终结此次不予评残,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垫付鉴定费2260元。9、亲属关系证明和被扶养人户口薄一份,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0、荣县东佳镇东佳场镇社区委员会证明、郫县安靖服装加工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虞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被告卢伟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虞德贵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虞德贵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只是医院的建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8%的自费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收据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只是建议金额,只有实际产生后才能确定;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社区居委会议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郫县安靖镇沙湾村服装加工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蒲觉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虞德贵提交的第1、2、3、4、5、7、8、9、10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9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虞德贵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原告虞德贵无法证明其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蒲觉敏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发票和挂靠合同。经质证,原告虞德贵对被告蒲觉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被告蒲觉敏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虞德贵自行垫付的。对被告蒲觉敏提交的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政达公司系川AK35**汽车的法定车主,且收取了川AK35**汽车的挂靠费,负有管理义务,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政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伟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政达公司对被告蒲觉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被告蒲觉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蒲觉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政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卢伟驾驶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行驶至龙桥镇龙腾大道转盘路口,遇原告虞德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由龙腾大道方向驶入转盘,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卢伟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虞德贵所驾车及转盘发生碰撞,致原告虞德贵受伤,两车及转盘受损。原告虞德贵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9月1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虞德贵的伤残等级为一处5级、一处9级、其尿道损伤因治疗未终结,此次不予评残,同时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4000元。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车辆及所载货物总质量为46.53吨,该车登记的总质量为25000Kg,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12380Kg;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42km/h-47km/h。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吴桂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被告卢伟驾驶的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违法行为,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泥土从车上洒落下来造成车辆后轮打滑,车子逆时针调了个方向,将原告虞德贵和死者徐秀容挤压在车子与转盘护栏之间,且死者徐秀容的头部被洒落的泥土掩埋;驾驶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除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外,还应比其他驾驶员更注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不远处,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慢”,被告卢伟在进入转盘前就应当严格遵守警示标志减速慢行,而不是在发生碰撞��才紧急刹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晚上10时许,被告卢伟驾驶高度危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他人安全的情形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院认为,川AK35**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卢伟未严格按照警示标志提示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卢伟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虞德贵驾驶玫瑰之约电动两轮车违章搭载徐秀容也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虞德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卢伟系被告蒲觉敏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卢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蒲觉敏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0968.62元,自费药12774.3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虞德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虞德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诉讼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原告虞德贵主张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3个月内绝对卧床,需长期陪护1人;原告主张计算90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并未超过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酌定为60元/天。5、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诉讼各方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原告虞德贵主张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6、误工费10811元(35873元/年÷365天/年×110天)。本院认为原告虞德贵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告虞德贵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对原告虞德贵主张的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51806.8元(20307元/年×20年×62%)。原告虞德贵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也在郫县沙湾服装工业园区从事服装外加工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虞德贵的残疾赔偿金,诉讼各方对年数和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6.68元(5366.7元/年×5年×62%÷7人)。吴桂华系原告虞德贵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虞德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0元。���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是四川省司法厅指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果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4000元。10、鉴定费226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交通费1200元。原告虞德贵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虞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残疾,身心严重受创,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虞德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6863.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65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虞德贵2941**.11元【(546863.1-65000元-自费药12774.35元-鉴定费2260元)×70%×9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三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自费药12774.35元和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蒲觉敏承担43202.06元【(546863.1-65000元-自费药12774.35元-鉴定费2260元)×70%×10%+(自费药12774.35+鉴定费2260元)×70%】。被告蒲觉敏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虞德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虞德贵3491**.11元(65000元+294102.11元-10000元】,被告蒲觉敏支付原告虞德贵132**.06元(43202.06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德贵3491**.12元;二、被告蒲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德贵132**.06元;二、驳回原告虞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虞德贵负担1157元,被告蒲觉敏负担2700元(此款已由原告虞德贵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