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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3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北,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因车排队入厂顺序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同行司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张某的同行司机董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手电筒将董某某、张某某二人打伤,致董某某左眼眶壁、左侧颧弓、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董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