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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因怀疑女友与林某关系暧昧,在香溪镇广场殴打被害人林某并致其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我是自动投案的。辩护人胡炜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鲍某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怀疑女友柳某与林某关系暧昧。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广场见到林某,遂进行质问并随手拿起旁边的板凳砸被害人林某面部,致被害人林某左上颌骨额骨折、左鼻面部裂创伤,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件发生的当晚,被害人林某的妻子鲍某收取被告人章某某亲属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鲍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据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抓获经过及照片、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8、收据;9、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系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章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胡炜翔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