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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杰承与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承,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承,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兴亮,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洪,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佩玲,女,汉族,1980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锡辉,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上诉人黄杰承因与被上诉人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0日,黄杰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崔永洪向黄杰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计算);2、崔永洪向黄杰承赔偿律师费损失17200元;3、崔佩玲及罗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黄杰承与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崔永洪向黄杰承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逾期还款则应按拖欠本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崔佩玲及罗锡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黄杰承将200000元交付给崔永洪,崔永洪向黄杰承出具了收据及借据,崔佩玲、罗锡辉也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崔永洪未按期偿还借款。经黄杰承催告,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于2011年12月22日向黄杰承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3月8日前清偿借款。罗锡辉主张崔永洪已经向黄杰承偿还了100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杰承对此不予确认。罗锡辉还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崔佩玲在2011年12月22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现有我崔佩玲向罗锡辉先生作保证,崔永洪向黄杰承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担保人一事负全部责任,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部承担”。罗锡辉解释称,由于崔永洪为向罗锡辉偿还借款223700元,才向黄杰承借款200000元,罗锡辉仅应黄杰承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崔佩玲已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保证责任,黄杰承对此是清楚知情的。罗锡辉对此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崔永洪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于2012年5月29日向其借款23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杰承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崔永洪向罗锡辉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崔永洪在2011年6月8日就向黄杰承借款用于向罗锡辉还款,不符常理,而崔佩玲向罗锡辉出具保证书应属反担保。崔永洪至今仍未还清借款,于是黄杰承在2013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黄杰承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7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杰承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提交的保证书、借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崔永洪、崔佩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杰承关于崔永洪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承诺函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已于2011年9月7日届满,后来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向黄杰承提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3月8日前还清借款,黄杰承接受该份还款承诺函,视为双方协商一��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8日。崔永洪应在2012年3月8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杰承要求崔永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拖欠借款本息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崔永洪应支付黄杰承违约金40000元。黄杰承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崔永洪逾期还款还应当向黄杰承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黄杰承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主张案件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72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故黄杰承要求崔永洪向其支付律师费1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佩玲、罗锡辉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崔佩玲、罗锡辉对崔永洪向黄杰承借款20000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展期,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应截至2012年3月8日。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即截至2012年9月7日止。而黄杰承在2013年2月2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杰承在本案中要求崔佩玲、罗锡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崔佩玲、罗锡辉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黄杰承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崔永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杰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崔永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杰承支付律师费17200元。三、驳回黄杰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578元,由崔永洪承担。黄杰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在原审庭审时,均对其应向黄杰承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没有异议,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均承认崔永洪曾向黄杰承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无需向黄杰承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案涉还款承诺函在形式上是崔永洪、崔佩���、罗锡辉单方面共同出具给黄杰承的还款承诺,并非借款展期协议,黄杰承是在涉案借款到期之后、保证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崔永洪偿还案涉债务及要求崔佩玲、罗锡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崔佩玲、罗锡辉的保证担保责任应自该日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还款承诺函属借款展期协议,崔佩玲、罗锡辉的保证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据此,黄杰承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崔永洪向黄杰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计算);2、判令崔佩玲、罗锡辉对案涉债务(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崔永洪应赔偿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杰承与崔永洪及崔佩玲、罗锡辉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黄杰承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二)本案中崔佩玲、罗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鉴于罗锡辉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黄杰承支付了100000元利息,据此对罗锡辉抗辩已支付10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崔佩玲与崔永洪均未到庭确认有向黄杰承支付利息,黄杰承提起本案诉讼及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黄杰承未能证明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有向其支付利息。其次,根据黄杰承与崔永洪及崔佩玲、罗锡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虽然有作“利息”、“借款本息”的表述,但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崔永洪支付违约的情况下,黄杰承再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崔佩玲、罗锡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崔佩玲、罗锡辉对崔永洪向黄杰承借款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崔佩玲、罗锡辉、崔永洪向黄杰承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崔永洪本人及担保人崔佩玲、罗锡辉承诺将于2012年3月8日前清偿该笔借款”,黄杰承接受该承诺,可视为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达成了一个展期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清偿该笔借款的截止时间至2012年3月8日,并无不当。其次,由于崔永洪、崔佩玲、罗锡辉在借款��同与还款承诺函中均未约定担保期限,且还款承诺函并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方式进行更改,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即截至2012年9月7日止,并无不当。再次,由于黄杰承直在2013年2月20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认定黄杰承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崔佩玲、罗锡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崔佩玲、罗锡辉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杰承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崔佩玲、罗锡辉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杰承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杰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全部由黄杰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