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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与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13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5-8)负责人周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211699203)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4938-X)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0010550545)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诉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速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妹瑜、被告京沪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严景驾驶牌号为苏E×××××三菱轿车,因避让路面遗留物,在京沪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并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90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高速公路护栏修理费62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陆平全额赔偿了上述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京沪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主体,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全通行的义务,被告京沪高速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护栏修理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权的行使,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05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保险单、严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汇款凭证、赔付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被告京沪高速公司辩称,首先,其作为京沪高速公路的管理方,负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的法定义务。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的是及时清障义务,并非随时清障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当天的日常巡查中,没有发现路面上有异物,也没有接到清障信息,故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清障义务;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严景当时是为了避让路面上的异物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异物是何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无从知晓,在不能确认异物是何物的前提下,不能推定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严景在避让车道内异物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严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联,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赔付后亦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被告京沪高速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值机记录、紧急电话记录、日常巡查记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现路面有异物亦没有接到清障通知,对于事故的发生,电话记录及值机记录进行了记载。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三菱DN7181P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陆平。2010年7月30日,陆平为该车辆在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10时10分左右,严景驾驶苏E×××××三菱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上行线769KM+600M处时,由于避让慢速车道内一异物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斜停在应急车道内,事故致严景受伤,该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宿迁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8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做出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备损坏,责令陆平赔偿7080元,后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第一大队同意按6200元计赔。为救援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25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认可苏E×××××三菱DN7181P轿车报废,车损为99000元,同日,该车辆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领取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与陆平签订赔付协议书,人保沧浪支公司共赔付105450元。同日,陆���出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赔款1054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陆平名义或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付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是因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2010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其可以自2011年1月2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出代位权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才提起本诉,已超过��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