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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祖章,黄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祖章,黄雨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0626-9)。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华德高,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7442-9)。法定代表人汤祖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祖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63758-0)。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朱清韵,均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祖章,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祖文,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黄雨秀,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祖文,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德宝公司)、被告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达公司)、被告汤祖章、被告黄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匮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高,被告吉德宝公司、汤祖章、黄雨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匮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吉德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德宝公司向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7月17日,年利率为21%,并约定如吉德宝公司违约致使金匮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吉德宝公司应承担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吉德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7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期届满,吉德宝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28831元。要求:1、吉德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750元,逾期利息1303333.33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吉德宝公司支付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128831元。3、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对吉德宝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德宝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吉德宝公司,吉德宝公司只是作为借款平台。被告汤祖章、黄雨秀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万仕达公司辩称:对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异议,但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中许可经营的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并不包括向企业发放以盈利为目的的高息商业贷款,因此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吉德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万仕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匮小额贷款公司未证明其律师费损失的存在,万仕达公司不应对此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吉德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向吉德宝公司发放一般额度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7.5‰;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吉德宝公司在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江苏银行无锡金星支行开设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逾期罚息,吉德宝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吉德宝公司违约致使金匮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德宝公司应当承担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吉德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划付了500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7.5‰,放款银行为江苏银行无锡金星支行,借款人签章栏内吉德宝公司加盖公章。借期届满,吉德宝公司仅归还了至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本金500万元及2012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未能归还,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金匮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讼中,金匮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7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7.5‰计算,为78750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303333.33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金匮小额贷款公司聘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和吉德宝公司、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28831元。2013年10月12日,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向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8831元。又查明:金匮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收资本为2亿元,许可经营项目: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07年1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苏政办发(2007)142号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只能依靠其资本金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贷款投向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贷款用于支持“三农”的比例不得低于80%,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金的10%。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规定,及金匮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可以确认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吉德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应的规定,应属有效;吉德宝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金匮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吉德宝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金匮小额贷款公司与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金匮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对借款期满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准许;万仕达公司提出金匮小额贷款公司向吉德宝公司出借借款,违反其工商登记中许可经营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万仕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贷款投向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万仕达公司提出金匮小额贷款公司未证明其律师费损失的存在,万仕达公司不应对此赔偿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8月12日为1382083.33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8831元。三、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对无锡吉德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80元(已由金匮小额贷款公司预交),由吉德宝公司、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共同负担(金匮小额贷款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吉德宝公司、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吉德宝公司、万仕达公司、汤祖章、黄雨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匮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