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郑永先、孟建涛与胡振海、武文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先,孟建涛,胡振海,武文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郑永先,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宋江峰,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建涛,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宋江峰,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海,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武文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永先、孟建涛与被告胡振海、武文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涛及代理人宋江峰、被告胡振海、武文江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先、孟建涛诉称,2013年元月14日,被告武文江驾驶胡振海的冀EAL2**号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西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孟建涛驾驶郑永先的京LG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03655元。经事故认定,被告武文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建涛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海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方为全责有异议,原告司机就没有刹车、还超载。我已经走到人行道了,原告为什么要撞我。被告武文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我为全责有异议,我作为一名司机,不能说一点责任都没有,事故地点就在我家门口,我熟悉地形,当时车已经很慢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支邢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2、我们认为原告孟建涛作为司机没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永先是京LG97**轿车的车主,原告孟建涛是其司机。被告胡振海是冀EAL2**轿车的车主,没有驾驶证,被告武文江有驾驶证,是胡振海的朋友,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振海让武文江临时帮忙为其开车出去办事,双方均认可并无报酬,2013年1月14日13时,武文江驾驶胡振海的冀EAL2**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西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孟建涛驾驶的京LG9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文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江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28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3)第10103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郑永先的车损为203655元,原告方未能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胡振海、武文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请复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胡振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盛评报损字(2013)第10103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建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武文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振海、武文江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3)第10103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郑永先的车损为20365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评估费票据,对评估费用数额也没有具体要求,故对评估费本院无法支持。因郑永先系京LG97**号轿车的车主,孟建涛是其司机,故赔偿款应该直接给付郑永先。被告胡振海作为EAL202轿车的车主,并且让被告武文江开车为自己办事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文江无偿给胡振海开车发生本次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属于重大过失,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武文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武文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振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201655元应由车主胡振海和武文江共同承担,本案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永先2000元。二、被告胡振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永先车损201655元。被告武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振海、武文江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