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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1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5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俞某甲,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许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本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有所改变,谁料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对原告施以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一边忍受被告的家暴,一边苦口婆心的规劝,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娘俩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非但不修复夫妻关系,反而拿刀子欲置原告于死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俞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与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