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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鼎胤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鼎胤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83812-5法定代表人:郭传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鼎胤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保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鼎胤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