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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松云与蓝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云,蓝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黄松云。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蓝菊香。原告黄松云与被告蓝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管字第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松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蓝菊香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5‰,利息按季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蓝菊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庭审中,原告黄松云自认被告蓝菊香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50元。被告蓝菊香未作答辩。原告黄松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松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蓝菊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蓝菊香出具给原告黄松云的借条原件二张,待证被告蓝菊香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按季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黄松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松云与被告蓝菊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菊香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松云要求被告蓝菊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菊香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蓝菊香已于2010年9月23日向其支付了利息2250元,被告蓝菊香已支付的利息225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270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蓝菊香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4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松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750元;二、驳回原告黄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蓝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