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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立斌与李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吴立斌。委托代理人吴彦彬,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白鹏程,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斌与被告李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彬,被告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甘井子区南山村XX街XX号3-1-2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主要用于经营顺发食杂店,2010难3月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及是杂店租给案外人翁茂华,年租金20,000元;2012年10月至今,被告多次损坏顺发食杂店的门窗及玻璃,导致翁茂华无法经营,遂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退还15,000元房租,原告修理门窗花费2,000元,随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案涉房屋的门锁损坏,私自将房屋租给案外人乔伟新,非法获利6,000元,并拒绝向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砸门、黄锁、无理取闹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将房屋出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报警后,机场前派出所对被告也是无能为力,遂于2014年6月12日将卷宗转至贵院,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财产6,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5,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由原于被告父母留下三间老瓦房,经公证,被告姐二间、被告一间后来又接一间,92年砖厂占用,给老瓦房扒了,房顶房又给盖两间平房,93年被告把新盖平房卖给原告姐夫林校增,签完卖房协议后,买房人在没找过被告。99年全村动迁时,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姐手里骗取被告印章,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妻子安淑清、同伙冯桂杰、租客王兴翠等做假证,冤枉被告辱骂民警和用碎玻璃划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受伤。还说被告是2013年6月8日早上7点被抓,其实6月8日早上被告在拘留所里,中午被绑架在看守所里。一原告妻子安淑清一直在瓦房店住,顺发是杂窝电里发生事根本不在现场。原告妻子还多次欺负和辱骂被告,抢包,包内钱包身份证丢失损失钱财近1000元。由于原告没合法取得这套房屋的产权,导致被告严重伤害和财产损失。倒至被告判刑7个月。原告一直不往外出租房屋,被告将房屋租乔伟新后,原告也跟乔伟新索要2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一切财产损失。因原告不是买房人,卖房协议和老瓦房证地址都不相符,也没办过户手续,原告是非法侵占被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治才,被告相信法律是公正公平的,也相信贵院能依法、合理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XX街XX-3-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03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系于2003年2月21日自案外人陈美萍处购买,并于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翁茂华。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租金为2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与翁茂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予退还翁茂华房租15,000元。2013年4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拉门玻璃被被告砸碎。案外人王兴翠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甘井子分局以经济赔偿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派出所情况说明、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扣押、没收。被告开走原告车辆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400元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曲树宪将辽B3N4**长安牌封闭货车返还给原告陈义新。二、驳回原告陈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陈义新已预交),由原告陈义新负担81元,被告曲树宪负担369元。被告曲树宪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义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