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于同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同年11月12日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原工商局门口路段将行人肖某某、李某某撞伤。经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90.3㎎/100ml;经血液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5㎎/100ml,属醉酒驾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肖某某人民1500元(原已赔付6500元),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原已赔付65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肖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肖龙秀、李菊荣等人的陈述,《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胜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