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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与被告白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蔬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沈阳航空学院食堂有一处卖饭的档口,从2010年3月至7月以及9月至12月末,被告共欠原告菜钱27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无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给被告送蔬菜,2010年3月至7月以及9月至12月末,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至今未得到此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向原告买菜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货款2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白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