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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阿木差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差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差哈(自报名)。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差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差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阿木差哈伙同杨某波(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劳务市场路边,将一袋白色固体(经鉴定系海洛因,重10.06克)欲卖给汤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阿木差哈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已扣押。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木差哈贩卖毒品海洛因1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木差哈辩称其当时是在车上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汤某某向杨明波提出购买十克毒品海洛因,杨某波遂联系被告人阿木差哈,并与阿木差哈一同找到他人,由他人出售毒品,后杨某波与被告人阿木差哈先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劳务市场路边一车上,由被告人阿木差哈将一袋白色固体(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06克)带上车欲卖给汤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阿木差哈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已扣押。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锦江区劳务市场后面的棬子树村路边,在举报人的指认下,在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上现场挡获被告人阿木差哈及另一男子,并挡获一小包白色固体。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波在逃的情况。3、被告人阿木差哈的户籍信息,证实阿木差哈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挡获的毒品扣押在案。5、称量笔录,证实民警查获的白色固体净重10.06克。6、被告人阿木差哈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2时许,汤某某带民警到锦江区劳务市场后面的棬子树村,汤某某开着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车子停在路边,让民警在车子周围等着。汤某某一个人到一个小旅馆的二楼,假装是来买货的,遇到一个姓杨的藏族人,他说他朋友能够弄到货,汤某某就跟他留了电话,问今天能不能弄到,他给他朋友打电话确定今天可以,汤某某说要十克海洛因,而且要好货,然后就回到路口的比亚迪车子上等他。大约12点30分,他过来跟汤某某打招呼,坐到汤某某车子的后排座,汤某某问东西呢,那人说在他朋友手上,他朋友马上就来,然后拿出一个电子称,此时汤某某看到一个矮个子男子坐到车子上,矮个子上车后拿出一包用塑料包起的白色固体放到称上,汤某某晓得是毒品,就示意外面的民警上来把他们抓了。证人汤某某并辨认出拿出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阿木差哈。8、证人杨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1日11时许,杨某波在锦江区劳务市场后面棬子树村的一个旅馆内认识的一个叫“八哥”的人,他说想买点海洛因,杨某波就说阿木差哈有货,杨某波给阿木差哈打电话说了这边有人要货,在12点多阿木差哈就赶过来,带杨某波到一个彝族毒贩那里,杨某波和阿木差哈就商量可以在老板那里混几口药吃。在棬子树村的一个小旅馆内,卖药的女老板给杨明波等称了十克海洛因,在称的时候杨某波和阿木差哈在旁边顺便吸了几口。然后女老板给了杨某波一个口袋电子称,让杨某波带到一会儿好用,然后把药交给阿木差哈,喊男老板跟着杨明波二人过来收钱,三人就去找“八哥”的黑色比亚迪车子,杨某波骑的电动车先到车子那里,杨某波坐到后排座就把电子称拿出来,说东西在杨某波朋友身上,过了一会儿阿木差哈就上车了,阿木差哈把用透明塑料包起来的十克海洛因拿出来,放到称上称,就来了几个便衣警察把杨某波和阿木差哈抓了。证人杨某波并辨认出被告人阿木差哈。9、被告人阿木差哈的供述,称2013年4月11日中午,其和杨明波约到棬子树村小旅馆附近见面,杨某波说有人要十克海洛因,二人去找点,到时候可以一人尝一点。然后杨某波和阿木差哈在小旅馆遇到一个卖药的彝族女的,在小旅馆里那女的称了十克海洛因给杨某波看,还给了一小块给阿木差哈二人吸食,然后一起出来找买家,杨某波先骑电动车过去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那个女的和她男人和阿木差哈一起走路,快到车旁时,那夫妻二人把十克海洛因交给阿木差哈,叫阿木差哈带上车,等下男的过来收钱,然后绕到另一边去了。阿木差哈带着这十克海洛因坐上车后排,把海洛因拿出来,杨某波拿了个称出来,正准备称重的时候就被赶来的警察抓住了。被告人阿木差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差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木差哈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差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阿木差哈辩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汤某某、杨某波的证言及被告人阿木差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阿木差哈被查获的毒品是为了出售给汤某某而非用于吸食,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木差哈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一方欲购买毒品而另一方系贩卖毒品,客观上为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出售毒品的人,又协助出售毒品的人完成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木差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