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罪犯薛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5时,罪犯薛某、赖某某、曾某、杨某某、兰某(五人以判)与被告人赖某等十余人乘车来到本市青羊区清波1组清水滨河路与金辉南路交界处,罪犯薛某持枪将被害人黄某某击伤(经鉴定为轻伤);罪犯赖某某、曾某、杨某某与被告人赖某等人用长刀、棍棒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7个月。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罪犯薛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5时,罪犯薛某、赖某某、曾某、杨某某、兰某(五人以判)与被告人赖某等十余人乘车来到本市青羊区清波1组清水滨河路与金辉南路交界处,罪犯薛某持枪将被害人黄某某击伤(经鉴定为轻伤);罪犯赖某某、曾某、杨某某与被告人赖某等人用长刀、棍棒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逃离现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赖某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共计200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二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同案犯薛某、曾某、杨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蒋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单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传明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余 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