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李绪宝、万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绪宝,万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勇与李绪宝、万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绪宝,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万胜娟,女,汉族,1986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勇诉被告李绪宝、万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宝、万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绪宝向我借现金65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绪宝、万胜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绪宝向原告刘勇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刘勇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勇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2013、1、25李绪宝”。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勇与被告李绪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绪宝应偿还原告刘勇借款65000元。对于原告刘勇要求被告李绪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刘勇以被告万胜娟没有直接向其借钱为由申请撤回对万胜娟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勇欠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