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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某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某良;郭某波;郭某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85年生,汉族,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某良,男,1972年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波,男,1973年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严,男,1978年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良、郭某波、郭某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及被告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良、郭某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郭某良由郭某波、郭某严担保,在我公司购买神钢牌SK210LC-8液压挖掘机及液压锤各一台,总价款1175000元。被告郭某良提车后仅付款198274元,余款97672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欠款976726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郭某波辩称,我是实际购车人,支付了车款256000元左右,挖掘机工作900个小时就出现故障,原告拖延十多天后才给更换了一个破碎锤的旧缸体,因工作时间超过1000小时就不再质量三包,我要求原告写保证书,但是原告拒绝保证,所以我就没有再付款。我同意把锤给原告,公司再赔偿我因车辆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良、郭某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郭某良、郭某波、郭某严与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良购买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005000元的神钢牌SK210LC-8液压挖掘机一台,及价值170000元的东空牌液压锤一台,郭某波、郭某严为郭某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郭某良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郭某良交付了挖掘机和液压锤,郭某良在接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256557元,经被告认可,该款交纳保险费37731元,公证及管理费20556元,剩余19827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买挖掘机和液压锤的货款,据此计算,被告郭某良尚欠原告货款976730元。被告郭某波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液压锤出现故障,原告联系上海东空国际贸易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更换了液压锤缸体,使挖掘机能够正常工作,但被告认为更换的不是新缸体,要求原告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因原告拒绝出具,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良欠原告车款976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在被告购买的车辆出现故障时,原告委托的维修单位更换了旧的部件,但维修后能保证车辆使用,且双方并未约定维修时必须使用全新部件,故郭某良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郭某良对所欠车款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郭某良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郭某波、郭某严自愿为郭某良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波、郭某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良追偿。被告郭某良未及时偿付欠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郭某良、郭某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76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某波、郭某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波、郭某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良追偿。四、被告郭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良、郭某波、郭某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