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肖景时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景时,中共党员,原系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时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时及其辩护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其先后担任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监管、工程款支付、规划建设审批、政策处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800元。其中,一、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11次非法收受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52000元;二、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13次非法收受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席某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58000元;三、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9次非法收受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23000元;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4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者李某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3000元;五、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先后5次非法收受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甲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9800元;六、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4次非法收受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8000元;七、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5次非法收受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0000元;八、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6次非法收受浙江欧俊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超然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2000元;九、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龙游城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及总经理赵某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0000元;十、2012年1、2月,非法收受浙江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副院长周某乙贿赂的购物卡,价值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景时于同年4月25日主动到中共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姜俊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景时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肖景时对起诉认定的事实、犯罪数额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肖景时收受傅某贿赂52000元事实中,既有涉嫌违纪的违法收入,又有受贿所得,两者数额难以区分,且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为傅某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该款不宜认为是受贿数额。收受席某贿赂事实中,指控席某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4月送肖景时各10000元现金,在场证人对送钱情况均不清楚,该两笔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4月后,肖景时不再分管工程方面工作,与席某之间的业务没有直接关联,肖景时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席某贿赂为席谋利,故起诉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席某财物38000元为席谋利,证据不足。收受李某贿赂事实中,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肖景时在李某家赌博,期间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在场证人对送钱情况不清楚,该笔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朱某12000元属违反纪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肖景时实际收受贿赂款为68800元。其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均系机关法人。2007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肖景时担任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主要分管规划、建设、工程管理、基础设施投资、生活用水、政策处理、国土管理等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肖景时担任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主任,主持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级机关部门中层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调任审批表、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龙政干(2007)2号关于谢荣茂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龙游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县委干(2007)30号关于谢荣茂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提议,中共龙游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县委干(2013)68号关于杨文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龙游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县委干(2013)69号关于钟宏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提议、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龙政干(2013)20号关于钟宏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浙龙工党(2008)5号、(2008)16号、(2009)5号、(2010)26号、(2011)16号、(2012)14号关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党政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龙游县东华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东华委(2013)69号关于重新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肖景时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其先后担任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监管、工程款支付、规划建设审批、政策处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8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1次非法收受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傅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52000元。其中1、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6000元。2、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3、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6000元。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5、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6000元。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7、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8、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6000元。9、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10、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11、2014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傅某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11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52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傅康,主要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及管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土石方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的施工等。3、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工业园区(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城南开发区签订工程合同证明,自2007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肖景时均作为业主方与傅某的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支付凭证上作为审核人签字。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承建龙游工业园区零星工程、土石方平整工程、经五路工程等,总工程量二千万左右;2013年在城南开发区承包工程。4、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经查,傅某送52000元财物给肖景时,其目的是为感谢肖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并为了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3次非法收受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席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中1、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现金8000元及购物卡价值2000元。2、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3、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现金8000元及购物卡价值2000元。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5、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7、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席某办公室门口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9、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10、2012年5月,被告人肖景时与席某等人参与赌博,期间收受席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1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12、2013年4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席某家参与赌博,期间收受席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13、2014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席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席某、张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先后13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58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证人劳某证言证明,其、肖景时及工业园区其他的一些人,会和席某、张某等一些老板一起用扑克牌赌博,具体玩过多少次记不清了。3、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挂靠证明等证实,席某、张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别挂靠不同的公司从龙游工业园区承包工程业务,总工程量约1500万左右,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4、龙北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票据存根、发票、(零星工程)工程签证单、付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07年8月开始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席某、张某等公司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经查,2012年5月、2013年4月,肖景时与席某等人在打牌前,席某送给肖景时现金20000元,行送人证言与受贿人供述相一致,对该2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2007年2月至2014年,肖景时先后担任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东华街道办事处任主任,主要分管规划、建设、工程管理以及主持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全面工作等工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席某送财物给肖景时的目的是为感谢肖之前对其的关照,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为席某谋利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次非法收受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丰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23000元。其中1、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2、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3、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5、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6、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7、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9、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丰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丰某、祝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合伙在龙游工业园区承包工程,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先后9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23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祝某;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丰某。3、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祝某、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丰某签订工程协议,由祝某、丰某承包龙游县工业园区内相关工程,工程量约2000余万元。4、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开始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者李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3000元。其中1、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1000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1000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1000元。4、2012年6月,被告人肖景时在李某家赌博,期间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4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13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建设工程协议书、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协议书。李某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3、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天苑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4、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经查,2012年6月,肖景时与李某等人在打牌前,李某送给肖景时现金10000元,行送人证言与受贿人供述相一致,对该1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五、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9800元。其中1、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周某甲贿赂的现金1800元。2、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周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周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4、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周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周某甲贿赂的消费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5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98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实,周某甲于2008年6月、2010年1月分别挂靠衢州市俊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江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游工业园区工程。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与衢州市俊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游工业园区纬三路雨水及污水管道工程协议书,工程量312.3万元。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与金华市江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游工业园区纬三路路灯照明工程合同,工程量245.75万元。肖景时作为代表人签字。3、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电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衢州市俊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江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4、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六、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8000元。其中1、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2、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3、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4、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4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8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金某。3、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证书等证明,金某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挂靠其他公司或以自己公司承接龙游工业园区工程,工程量800万元左右。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上签字。4、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根、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开始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龙游常龙土石方工程队(金某)、义乌宏胜公司、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七、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0000元。其中1、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4、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5、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5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10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情况证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王瑞娟,企业负责人曹某、职务总经理。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柳和庆,企业负责人曹攀科、职务经理。3、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曹某于2008年3月至2011年期间,以浙江泰宇、振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龙游工业园区工程,工程量200余万元。肖景时代表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上签字。4、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根、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开始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付款审核人签字确认。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八、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浙江欧俊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超然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厂房规划审批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2000元。其中1、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消费卡价值2000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消费卡价值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消费卡价值2000元。6、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为感谢肖景时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厂房规划审批等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6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12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朱某;浙江超然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杨红霞,系朱某妻子。3、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明,朱某挂靠成龙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11年8月承接龙游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楼工程,工程量1000余万元。肖景时代表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工程合同上签字。4、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转账凭证、基础设施管理中心及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龙游工业园区城北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代建,工程款的支付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代付,并向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收回。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基础设施管理中心的相关情况。肖景时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5、规划许可申请证明,浙江超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申请建设科研楼,2012年4月25日肖景时签字同意。6、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经查,行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肖景时的供述相一致,可以证明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朱某贿送的财物1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九、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龙游城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及总经理赵某为感谢其在项目规划、审批、政策处理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10000元。其中1、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赵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魏某贿赂的现金6000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赵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赵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为感谢肖景时在项目规划、审批、政策处理等过程中的关照,先后3次向肖景时行贿价值10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文件、公司性质等证明,龙游城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魏某。3、污水处理厂有关建设规划审批材料证明,污水处理厂相关建设规划审批的情况,肖景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污水处理厂政策处理费用记账凭证、发票、统一收据等证明,自2009年5月开始,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厂政策处理相关费用的情况。肖景时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十、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景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浙江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副院长周某乙的请托,为其在项目设计费结算上提供关照,非法收受周某乙贿赂的购物卡,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为顺利结算设计费用及感谢肖景时的帮忙,向肖景时行贿价值5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祝昌人。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肖景时代表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浙江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总费用150余万元。4、发票记账联证明,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12年1月支付浙江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共计70余万元。5、肖景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肖景时主动向中共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姜俊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肖景时退出赃款20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记录、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景时主动投案情况。2、中共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肖景时退出赃款200800元。3、龙游县看守所线索转递单、肖景时谈话笔录、姜俊谈话笔录以及龙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被害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姜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肖景时于2014年6月4日向看守所检举姜俊涉嫌盗窃犯罪5起,涉案价值1000余元。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20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景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景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景时因本案的违法所得20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19700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人民陪审员 李云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