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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强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怀春、汤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怀春,汤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管群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春,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邓万琼(系被告王怀春之妻),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汤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被告王怀春、被告汤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伟、人民陪审员刘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李凯,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明、被告王怀春的代理人邓万琼、被告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4月6日,由案外人汶川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原汶川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局)作为发包人将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景观、绿化、安装)发包给被告群力公司施工。被告群力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于2011年4月24日派经办人(被告王怀春、汤伟)与原告张强签订《劳务合同》与《材料供销合同》各一份,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其中《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A标段承包给乙方,包含(景观、绿化、安装)中标清单所需劳务由乙方完成……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与甲方和业主签订付款方式一致,工程完工后付款70%,余下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此项工程劳务承包总价为20万元……”;《材料供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与甲方和业主签订付款方式一致,工程完工后付款70%,余下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材料总价45万元,此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总价65万元,乙方余5万元给甲方作为质量保证金,此款甲方在一年内付给乙方,期间的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88000元。2012年7月23日,由被告群力公司与建设单位文广局进行竣工结算,最终核定结算金额为1396644.47元(其中景观工程234062.67元,绿化工程273839.88元,安装工程222927.38元,景观工程(增加)665814.54元)。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汤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中标价107.6845元,张强以65万元接手做完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结算时工程量电气部分没有做,应减去未做部分后,在中标价中减去未做部分,以减去部分的总价乘以系数0.6确定为合同内的结算价,增量部分按现场实收方后,再以市场价格参考加以20%的利润……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及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共计887930.4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群力公司、王怀春、汤伟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含合同约定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共计887930.4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强曾起诉文广局,要求文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强自愿撤回对被告文广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口头裁定。被告群力公司辩称,1、群力公司确实承包了案涉工程。2、群力公司已经将讼争工程款全额支付到位,对外已经完全结算,不存在未了结账务。3、群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4、群力公司不存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基础,群力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其诉状上所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88000元”;5、被告王怀春与被告汤伟均是群力公司的职工,但从法律关系来说,王怀春是临时工,汤伟是长期职工。被告王怀春辩称,1、案涉工程是文广局发包给群力公司,群力公司又与王怀春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王怀春拿到工程后与汤伟合伙承包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2、案涉工程是张强具体带领人施工,即张强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其他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3、工程款已经由群力公司全部转入了汤伟和王怀春的账号。被告汤伟辩称,1、与原告张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2、整个工程前期是由群力公司转包给了汤伟和王怀春,但王怀春背着汤伟找了张强共同合作,并签订了合同,汤伟只是在二人已经签好的合同中补签了名字及时间。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同年4月25日,上海游客周丽萍在工地上受伤后,王怀春和张强未将此事处理好,周丽萍投诉到了旅游局,群力公司知道后,废除了王怀春和张强在映秀中学总坪、绿化工程中所有事务,由汤伟组织施工。即王怀春和张强只做了该项工程的前期工作,后面的大部分工作均是由汤伟完成的。因此,张强前期有人工投入,同意向其支付人工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合同的签订情况。文广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将映秀中学总坪、绿化工程发包给了群力公司,中标价为1076845元。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396644.47元。文广局分四次向群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王怀春和汤伟共同作为甲方,张强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和《材料供销合同》各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A标段承包给乙方:包含(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中标清单所需劳务全由乙方完成。一、乙方应按业主所提供的中标清单和图纸完成工作量。二、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如达不到业主要求和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整改直到合格交货。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和延误工程进度,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由其它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与业主协调解决,乙方工期应顺延。四、资料、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需配合乙方完善相关手续事宜。五、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与甲方和业主签订付款方式一致,工程完工后付款70%,余下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六、工期:工程合同签订时25天内完成工期,若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应顺延。七、此项工程劳务承包总价为20万元。八、此承包价不含管理费和税收,管理费和税费由甲方自理。九、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如未按时付款或工作上与甲方意见不一致等因素)(注:第九条均为手写体)。王怀春、汤伟均在“甲方”栏签名并捺指印。张强在“乙方”栏签名并捺指印。《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把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A标段承包给乙方:其中包含(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中标清单所需材料全由乙方提供。一、乙方应按业主所提供的中标清单和图纸完成材料供应。二、移送所需材料必须保证甲方的工程工期。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与甲方和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一致,即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剩余30%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材料总价45万元。五、工期:工程合同签订时25天内完成工期,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应顺延。六、此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总价65万元,乙方余5万元给甲方作为质量保证金,此款甲方在一年内付给乙方,期间的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七、以上款项不含管理费和税收,应缴纳税费由甲方自理。八、若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如未按时付工程进度款或与业主方工作上一件不一致等因素)(注:本条均为手写体)。王怀春、汤伟均在“甲方”栏签名并捺指印。张强在“乙方”栏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8月24日,汤伟和张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中标价1076845元,张强以65万元接手做完清单内的所有的工程量,结算时工程电气部分没有做,应减去未做部分后,在中标价中减去未做部分,以中标价(注:此处被删去,并捺指印)减去部分的价格乘以系数0.6,确定为合同内的结算价。增量部分按现场实场收方后,再以市场价格参考,加以20%的利润,张强自己承担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扣除验收费用和木地板复验费用,试压块费用、监理生活费。质量保证金由汤伟负责去业主单位申请并支付总费用3.5万元,款到后三天内结算。庭审中,张强称该《协议》原件被汤伟拿到群力公司去结账,其手中仅该份复印件。群力公司与汤伟对此予以否认。但汤伟在2013年7月18日的陈述中称“原告拿出的结算方式(协议书),在中标价中减去未做部分,以1076845元减去部分后的总价乘以系数0.6,确定为合同内的结算价,在中标价中减去未做部分,实际是在中标清单中减去电气部分那一块,因为在中标清单中哪一部分的总价才体现的出来(电气部分247615.61元。以1076845元减去未做部分后的总价乘以系数0.6,中1076845元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删除,并加盖手印,而此时结算价已经出来,所有只能289928.59元[(730829.93-247615.61)×0.6]确定为合同内结算价。增量部分按现场实场收方,再以市场价作参考,加20%的利润。现场实场收方,是因为原告前期进场施工中,在自家地里带来的小灌木有一部分用于了增量部分,实场收方就是划分出这一部分来,参考市场价加点利润,而原告的结算方式是以结算价中的增量金额乘以20%,公司实际达到的增量金额只有665814.54元,其中包括税费。而原告要在此基础上加20%很显然不合理的,也没有事实根据的,增量部分有原告自己找的一个造价员编制好后发到我的邮箱,原告和我本人的通话记录,时间在2013年1月24日”。从汤伟自己的这段陈述可见,汤伟认可了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只是对张强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认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灾后重建项目资金支付流转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群力公司;经办人为“王怀春”;合同/费用金额1076485.12元;本次拨付款属“中期付款”;本次支付金额40%;剩余多少资金未付“639462.83元”。2012年7月23日,四川海洪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一份,载明:一、本工程为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及栏杆等,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工;二、景观工程(增加)665814.54元;三、竣工结算价1396644.47元。张强为证明案涉工程电气未做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为1651.9元,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分项计价表,通过将前述两份证据核对,电气未做部分的工程款确为1651.9元。庭审中,群力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文广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396644.47元。2013年1月20日,汤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汤伟承诺在2013年1月24日前和张强在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下结算清楚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前提按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结算后达成共识立即执行。群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五次向王怀春、汤伟支付工程款1339978.36元。庭审中,张强称王怀春和汤伟分五次(王怀春一次付10万元;汤伟四次付288000元)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388000元。汤伟称王怀春与张强前期合作时支付过,但金额不清楚。2013年4月2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20日,事主汤伟来所报称:2013年1月20日,其因映秀工地工程款纠纷问题,被该工地工人围攻。至21日凌晨2时,其称工人让其强行打了一张条子才让其离开。庭审中,汤伟称提供该《情况说明》为证明2013年1月20日其出具的《承诺》产生的情况是张强强行让其出具,为此,汤伟报警。张强为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单独完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进行证明,但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进行支撑。汤伟为证明其案涉工程后期由其施工完成,提供了部分票据进行支撑。同时,汤伟主张由其单独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为1396644.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劳务合同》和《材料供销合同》各一份、2012年8月24日,汤伟和张强签订《协议》、《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灾后重建项目资金支付流转单》、《汶川县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承诺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各种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张强不具备总坪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与王怀春、汤伟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无效。根据《建工合同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强已将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被告王怀春当庭认可张强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因此,张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伟认为张强仅在工程开工前期有施工行为,为此应给付张强人工费5万元,剩余部分工程均是由汤伟自行组织材料和人员完成的施工,为证明此抗辩意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行组织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就是群力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汤伟的前述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故,对汤伟认为“案涉工程剩余的大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强主张的工程款应否由群力公司、王怀春、汤伟三被告共同支付的问题。庭审中,群力公司称“王怀春与汤伟均是群力公司的职工,从法律关系来说,王怀春是临时工,汤伟是长期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怀春和汤伟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力公司承担。即因王怀春、汤伟与张强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材料供销合同》而产生的工程价款应由群力公司承担。张强要求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王怀春和汤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强要求王怀春、汤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强和汤伟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之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张强提供《协议》复印件所涉及的是“漩口中学总坪绿化工程”,与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一致;其次,作为与张强签订《劳务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相对方的王怀春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全部由张强完成;再次,汤伟为证明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承诺》是在张强的强制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提供了都江堰市太平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但从都江堰市太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中“映秀工地工程款纠纷问题,被该工地工人围攻。至21日凌晨2时,其称工人让其强行打了一张条子才让其离开”的内容可见,《情况说明》的内容仅是汤伟本人向该派出所工作人员作出的陈述,非该所的工作人员直接所见所闻。同时,《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其中的“条子”就是案涉的《承诺》。最后,汤伟本人于2013年7月18日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也表明汤伟本人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只是对张强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和金额不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承诺》的内容与《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协议》密切联系,也与王怀春的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因此,《承诺》、《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与《协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张强主张的工程款887930.4元是否能够全额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的内容就是张强与汤伟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后如何结算工程款达成的合意。根据《协议》的内容,张强的工程款分为如下两笔:一、合同内的结算价。按照《协议》的内容应当是中标价1076845元扣减电气未做部分1651.9元乘以系数0.6所得,即应为645115.86元(1076845元-1651.9元)×0.6(系数)。二、增量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与群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增量工程款就是景观部分增加工程款665814.54元。按照《协议》的内容,考虑到对增量工程双方未现场收方,亦未明确市场价格,故对增量工程款的计算可参照双方原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加以20%的利润,而张强对利润的金额未予明确及主张,故张强主张的增量部分工程款应为399488.72元(665814.54元×0.6(系数)]。前述两笔工程款共计1044604.58元。庭审中,张强认为王怀春和汤伟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88000元,并认为应当扣减《协议》中约定的费用35000元,通过扣减后,群力公司还应向张强支付的工程款为621604.58元(1044604.58元-388000元-35000元)。据此,对于张强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强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汤伟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以及《建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则群力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强支付从张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张强要求群力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为621604.58元;二、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为621604.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张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680元,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刘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