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某甲之父),男。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胡某甲之母),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侯某某,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邬倩,被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13时5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川QM25**轻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小地名凤凰汽修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左侧由胡某甲驾驶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寇某某,骑车人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某和胡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寇某某不承担责任。又因涉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侯某某,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17936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9520元;6、住宿及餐饮费4540元;7、其他杂项7861元;以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78997元,其中302827.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该由我方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另外,我方为死者胡某甲垫付了费用583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向我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侯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本案中除死者胡某甲外,还有另一名伤者寇某某,两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3、对死者胡某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方主张在殡仪馆花费的其他杂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独赔偿范畴,我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单独提出主张,属重复诉求,我司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保险限额是2000元,对摩托车修理费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6、我司同意直接向被告侯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7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5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川QM25**轻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小地名凤凰汽修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左侧由胡某甲驾驶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寇某某,骑车人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某和胡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为死者胡某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8329元,庭审中,王某某,侯某某要求自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向其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案涉事故车辆川QM25**轻型货车系被告侯某某所有,驾驶员王某某系侯某某之夫。侯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份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死者胡某甲生于1997年5月6日,系农村户籍,2010年6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溪镇佳鑫摩托车经营部从事维修工作。与父亲胡某某、母亲刘某某于2009年2月共同租房居住在南溪镇皇都街附7号平房。死者胡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某某、刘某某两人。胡某甲自有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配件及维修费用为2829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自认已将胡某甲所有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出售获款1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寇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76750.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及户籍证明、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王某某与侯某某的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南溪镇东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仙临镇涌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溪镇佳鑫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川QM25**和川QT29**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川QT29**二轮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王某某与胡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死者胡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请求有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本院依法认定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3、丧葬费17936元,符合本地区上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17936元(35873元÷12×6);4、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520元,本院酌情按死者胡某甲有近亲属3人计算3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450元(3人×3天×50元);6、住宿及餐饮费4540元,因该项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其他杂项7861元,因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2829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认定2829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共计45835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寇某某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损失金额为176750.60元,按法律规定,两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获赔,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200元(110000元×0.7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8577.50元[(458355-81200)×50%]。余下的188577.50元因死者胡某甲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583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为减轻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812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直接支付22871元,向被告王某某、侯某某直接支付其垫付的费用583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577.5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1968元,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