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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秋贤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硕冶金连铸设备有限公司向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备件等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分3次给予时任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陈某某(另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行贿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硕冶金连铸设备有限公司明细账等相关书证、迁安市人民法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凯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