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保民诉李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民,李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高保民,男,生于1973年4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峰,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缺席)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关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系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工作人员。原告高保民诉被告李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征、群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民诉称:2012年7月1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豫MV26**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征驾驶的皖C572**/赣L13**半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已出院,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皖C572**/赣L13**车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怀远公司和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8081.2元。被告李征、怀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负担,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我公司在质证时再具体陈述,4、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具体事故的发生,以及本次诉讼的提起,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和肇事车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后医嘱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4、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993.97元。5、原告车辆定损单2张,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定损12091元。6、保险卡1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8、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及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属个体户,因受伤住院无法经营,导致商铺和饭店关门,租金每月3000元。9、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000元。11、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修车情况。12、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3、原告母亲及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及子女的基本情况。14、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兄妹6人。被告李征、怀远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是外固定,没有内固定,因此外固定与出院证上的第四条相矛盾,休息的时间,不客观,以及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时间的标准,髌骨骨折误工时间最长时间不超过120天,原告诉请的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并不完整,应当提供住院部以及相关的材料和如做手术,应提供手术记录,因此本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4无异议,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5%,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计算,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不出承保的险种,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原告鉴定时的各种���材,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质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手术记录单和CT报告单,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鉴定报告反映出,该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据事发时间为三个月零14天,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最长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费用反映不出原告的经营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及该房的产权证,不能反映出租人及出租房屋客观存在,证据9有异议,1、该证据的形式来看,国都上村农贸市场,不是政府机关,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2、内容上,原告没有提供刘伟平的身份、工资清单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11、12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证明,因此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高淑琪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据11、12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豫MV26**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96KM+100M处,撞击被告李征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止行车道内的皖C572**/赣L13**挂重型低平板半货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等,行内固定术,住院23天,陪护1人,花医疗费7889.97元及检查费104元,原告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2013年8月6日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损失为12091元。2012年9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大盘鸡饭店,房租每月3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081.2元。另查明:皖C572**/赣L13**号车皖C572**登记在被告群力公司,赣L13**登记在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强制险两份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原告母亲张小朝,生于1937年2月8日,有子女6人,需抚养5年。原告女儿高淑琪,生于1998年6月5日,需抚养3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法庭辩论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5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撞击李征驾驶皖C572**/赣L13**号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征驾驶的皖C572**/赣L13**号车,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群力公司和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群力公司和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C572**/赣L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险两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经营大盘鸡饭店,房租每月3000元,原告请求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5元计算,本院采纳;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100元,在庭审质证时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按3000元赔偿;二次手术费,是原告治疗的必须,且有证据支持,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为79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计17333.68元;护理费5825.0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15元。被扶养人张小朝的扶养费1144.41元,被抚养人高淑琪的抚养费2059.94元,共计9736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保民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5825.04元、交通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35���、误工费173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0363.31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高保民医疗费79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13913.97元中10000元;共计80363.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一、二项内的未赔偿部分12004.97元中的50%计6002.49元。四、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保民鉴定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原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审 判 员 侯廷峡人民审判员 张建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宁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