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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林明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林明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厦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灿、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明鸿,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林明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林明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500元,并由被告林明鸿立下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10000元后即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500元。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林明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告林明鸿系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股东林水钦的儿子且系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认定被告林明鸿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林明鸿非履行职务行为而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林明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步云来鞋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明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晋江市匹力步鞋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审 判 员  许礼俊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