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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志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志科,现在沙河市xx钢化玻璃厂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科及其辩护人王建欣、张晓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北xx钢化玻璃厂要工资,与玻璃厂申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在一旁干活的被告人申志科看到这一情况后,申志科上前到被害人张某某身后将其抱起摔倒水泥地上,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损伤为重伤;张某某伤残为九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志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申志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申志科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申志科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申志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北xx钢化玻璃厂找申某某要工资,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在厂干活的被告人申志科看到这一情况后,遂上前到被害人张某某身后,将张抱起摔倒在水泥地上,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双侧额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查体,颈抵抗阳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脑脊液压力大于400mm水柱,已构成重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伤后出现低钠,经补钠不能维持在正常范围,已构成重伤。另鉴定,张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现无功能障碍,其伤残为九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申志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被告人申志科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当场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到xx钢化玻璃厂找申某某要工资。申某某不给,双方发生口角,之后互相推搡。在厂西车间门口,有人从其身后用双手将其抱起摔倒在地上,头部磕到地上,其看是被告人申志科。之后的事其就不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工作,申某某是老板。张某某原来在厂打杂,后不在厂里干了。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和李某甲正在厂西车间干活,其看到张某某到厂向申某某要工资,两人发生争吵,后两人就互相推搡、厮打。不大一会,申志科过来,从背后抱住张某某把张摔到地上,过了大概五六分钟张某某在地上不吭也不动,一直昏迷着。后申某某媳妇过来拽了张某某三四次也没有拽起来,最后使劲才把张某某拽起来,张某某被拽起来后蹲在地上四处张望,没说话,跟傻了一样。后申某某媳妇拽住张某某离开。当天下午下班时,申某某儿子申某乙让其给张某某捎去100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工作。2012年8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其和李某某正在厂西车间干活,其听到西车间门口有人吵架,是谁和申某某要工资的事。李某某听到吵架声音就往西门口走,其对李某某讲“别管别人闲事,该干活干活”,但李某某继续往门口走,李某某往门口走了几秒钟时间,其听到“咚”的一声,之后其也走到西车间门口,看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眼睛闭着,也不说话。当时在张某某旁边的还有申某某、申志科。张某某就这样在地上躺了有好几分钟没有睁眼。后申某某妻子就拽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反应,最后申某某妻子使劲把张某某拽了起来,张某某被拽起来后眼神发呆,扭着头四处看,也不说话,好像神智不清楚一样,之后申某某妻子扶着张某某往南走了。当时其看到张某某身后有土。4、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张姓男子在厂干过几天零工,来厂要工资,其称工资表还未报上去,不能给,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张姓男子称不给工资就要砸玻璃,其上前拦、拉、推那名男子,不让他踹玻璃。此时在车间工作的四五名工人就围过来了,其中申志科过来到那名男子身后,往后拉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摔倒在地上。后其妻子刘某某过来,和那名男子一起往南走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申某某妻子。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以前在其厂做过零工的一名男子来要工资,其丈夫申某某称工资表没有报,现在不能领工资。几分钟后,其到南边车间门口,看到那名要工资的男子坐在地上,其把那名男子拉起来,扶着他往南边走,给了那名男子200元钱。其看到那名男子身后衣服上有泥土。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工作。事发当天其正在厂西车间工作,听到老板申某某在西车间南门口处大声说话,与一个霞渠村男子因工资的事发生争吵,其走到南门时看到霞渠村的那名男子闭着眼在地上蹲着,申某某及其妻子、申志科在旁边站着。后申某某妻子拽着那名男子往南走了。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工作。事发当天其正在厂干活,听见西车间门口有人吵架,后其到车间门口,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没有说话,眼睛也没有睁开,好像是晕过去了,在地上躺了两三分钟,当时在场的还有申某某、张某乙和申志科等人。后申某某妻子过来,把那名男子从地上拽起来往南走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工作。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一名霞渠村的工人到厂给申某某要工资,并发生了纠纷。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给其请假说出去要个钱,5点多就回来,其同意。之后张某某骑电动车离开,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回来,其发现张某某跟平时不一样,额头处有个大黑疙瘩,衣服后背和裤腿都有土,问他怎么回事,一直不吭声。其和李某丁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家人。张某某家人来后,将其送到医院,医生说张某某头部受伤严重。10、证人李某丁、李XX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张某丙相一致。11、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妻子。2012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其在家接到沙河市轴承厂李某丁电话,称张某某病了,问什么也不吭。其赶到轴承厂,看到张某某躺在床上,上半身衣服的后背处都是土,闭着眼,右额头鼓起一个大包,吐出来的都是血,无其他外伤,问什么也不知道。其赶紧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医生称是脑血管破裂,脑部骨折错位。后张某某恢复意识后,才回忆起当天的事情,称去xx玻璃厂要工资,跟厂子的人嚷起来,申志科抱住他摔在地上造成的。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弟弟。证明的基本事实与证人申某甲相一致。另证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轴承厂员工调取厂子门口录像,发现张某某是当天下午4点多骑电动车出去,下午5点左右回到厂子,就成了这个样子。当天晚上从李某某处得知了事情经过。13、证人冀某某、宗某某、张XX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证人张某丁、申某甲相一致。14、证人申某乙证言,证明申某某是其父亲。其听说之前在厂干零工的一名霞渠村男子到厂子跟其父亲申某某要工资,其就给了李某某100元钱,让捎给那名要工资的霞渠村男子。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父亲。2012年8月29日下午五六点钟,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给其100元,称其父亲病了,这是其父亲从厂子要回来的钱。16、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双侧额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查体,颈抵抗阳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脑脊液压力大于400mm水柱,已构成重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伤后出现低钠,经补钠不能维持在正常范围,已构成重伤。另鉴定,张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现无功能障碍,其伤残为九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双方当事人。17、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8、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申志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1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申志科的相关身份情况。20、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本案被告人申志科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的相关情况。21、被告人申志科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明其在xx钢化玻璃厂上班。案发当天,其在厂干活,听到外面有吵架声,看到张某某因要工资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其上前从张身后抱住张某某,把张摔到地上,造成张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志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志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申志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申志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理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志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