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松林与被告邹亚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林,邹亚军,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胡松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邹亚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周燕,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胡松林与被告邹亚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胡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亚军、周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亚军先后二次向他借款310,000元,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他借款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亚军不信守承诺,至今未偿还他借款,被告周燕系邹亚军之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他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邹亚军、周燕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欲证实被告邹亚军分二次共向他借款3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6日及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邹亚军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由被告邹亚军出示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其中①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松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邹亚军,2011年11月6日”,②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松林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此款以本人在麻元村罗金骆私家地修建的商品房,为壹单元住房肆套总面积为520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在二○一二年二月三十日还清。借款人:邹亚军,2011年11月18日”。借款时,被告邹亚军与被告周燕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亚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亚军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邹亚军与被告周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亚军、周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松林借款本金3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邹亚军、周燕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