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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与张浩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海青、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张浩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海青,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原告:李凤连,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何某某的妻子。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何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凤连,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林细兰,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何某某的母亲。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浩洋,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青,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百轩家具配件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华宗晟,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诉被告张浩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李海青、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东莞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奎奎,被告张浩洋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被告李海青的委托代理人莫小庆,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华宗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连等3人共同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浩洋驾驶粤B417**号货车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朗路85号商铺门口进入杨朗路过程中,碾压一条由东莞市大岭山百轩家具配件店放置的铁条,致铁条移动至杨朗路从大朗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护栏往右数第三条车道上,于2013年7月14日1时37分许,原告亲属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车道逆向行驶,车辆碾压铁条后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单位,有义务对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进行管理,被告李海青放置铁条的行为由来已久,但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作为主管单位并未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其管理不善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393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8942.7元,以上共计775935.9元,其中医疗费用范畴9092.7元,剩余766843.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为(766843.2-110000)×30%+110000=307052.96元,以上共计316145.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洋、李海青、东莞公路管理站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313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洋辩称: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移动铁条的位置与事故时铁条的位置是不一致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受害人在夜间超速行驶且逆向行驶;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受害人驾驶无牌车辆;受害人本来是右手残疾,右手手指全无。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警大队应当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进行检验,但是交警未作相应的检验,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受害人的超速行驶作出说明,答辩人方怀疑受害人有醉驾的嫌疑,要不然受害人在夜间在没有右手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一般人都做不到,因此答辩人认为造成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对于被告张浩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判定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浩洋驾驶离开现场一个多小时以后,经查看事故发生录像,每个经过该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行人均能安全通行,且事故现场照明情况良好,被告张浩洋通过该路口移动了铁条,并不能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违反相关法规行驶,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李海青辩称:事故责任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按照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出来,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是19万7千多元,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事故路段公路路口设置不合理。如果需要赔偿的话,被告张浩洋、李海青、东莞公路管理站应该是按份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三被告间没有共同过失,只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所以不应连带。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该计算至误工费,原告其他的诉请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辩称:答辩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该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管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原告的诉请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浩洋驾驶粤B417**号货车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朗路85号商铺门口进入杨朗路过程中,碾压一条由东莞市大岭山百轩家具配件店放置的铁条,致铁条移动至杨朗路从大朗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护栏往右数第三条车道上,于2013年7月14日1时37分许,原告亲属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车道逆向行驶,车辆碾压铁条后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浩洋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被告李海青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二。被告张浩洋是粤B41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查,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何某某事发后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产生抢救费用8942.7元。事发时年满38周岁,属东莞本地居民,林细兰、何某甲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58周岁、15周岁1个月。林细兰共生育子女8人(包括何某某)。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张浩洋主张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其车辆移动铁条的位置与事故时铁条的位置是不一致的,且原告亲属何某某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海青亦主张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亲属何某某承担。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主张其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调取交警部门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交警档案证明了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杨朗路85号对出路段。2.被告张浩洋驾驶粤B417**号货车压过铁条,导致铁条的钉子松脱,铁条移动至机动车道中,且视频显示被告张浩洋有觉察到不妥,曾停顿几秒后继续驾车驶走。3.该铁条是被告李海青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百轩家具配件店安放的,该铁条安放时间为2012年8月,距离事发已近一年时间。该铁条的安放并未经过相关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3.原告亲属何某某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逆向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车速过快,且事故照片显示其右手手指缺失。另,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作为地方公路的管理监督部门,有义务对于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予以查处和处罚,但被告李海青放置铁条已经很长时间,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申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凭证、保险单、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主管范围说明、医疗费票据、事故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第一,被告张浩洋、李海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各方在交警处的询问笔录,关于事发的经过清楚明了,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浩洋、李海青均认为应由原告亲属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海青在机动车道边放置铁条,其应该知道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就是铁条移至机动车道后会造成车辆行驶的危险,且其并未经过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占用道路,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海青所辩称的道路路口设置不合理更不能成为其放置铁条的理由,其可以按照程序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道口或占用公路的主张;被告张浩洋驾驶车辆压过该铁条时已察觉铁条异样并停顿几秒后开走,但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如果其下车查看或驶出后通过后车镜查看,均可看到该铁条移动情况。被告张浩洋辩称事发时铁条移动的位置已不是其导致铁条移动的位置,但是铁条的最初移位确是因被告张浩洋的碾压行为造成,因此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的两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一,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张浩洋的碾压铁条行为比被告李海青的放置铁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后果的影响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浩洋、李海青在次要责任中的赔偿比例为1:2。第二,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应属于县道,即属于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管理范围。根据《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以及《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东莞公路管理站有实施路政巡查的义务,并且对于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占用道路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拆除或强行拆除。本案事故中的铁条放置时间已有一年之久,但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并未要求行为人拆除或自行强行拆除,因此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其有疏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上述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浩洋、李海青、东莞公路管理站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并非共同实施,且每个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何某某的死亡,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417**号货车的交强险,原告亲属何某某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以及上述论述,被告张浩洋、李海青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张浩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海青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94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4.丧葬费:5640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为278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4534.2元。原告诉请林细兰需被扶养16年,由8人扶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甲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2年11个月,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8人+22396.35元/年÷12个月×35个月÷2人=77454.04元。以上共计681988.2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何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3人=1965元。以上第1-2项共计909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3-8项共计763445.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已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653445.24元应由被告张浩洋赔偿10%即65344.52元,由被告李海青赔偿20%即130689.05元,由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赔偿5%即32672.2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9092.7元给原告,被告张浩洋需赔偿65344.52元给原告,被告李海青需赔偿130689.05元给原告,被告东莞公路管理站需赔偿32672.2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09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二、限被告张浩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5344.52元给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三、限被告李海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0689.05元给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四、限被告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672.26元给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五、驳回原告李凤连、何某甲、林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张浩洋负担585元,由被告李海青负担1165元,由被告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