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晨曦路阿旦私家菜酒店开往乐成街道建设西路91号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南路登云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8月3日到乐清市公安局举报,于2013年8月4日协助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并侦破罗春林、龚枝花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晨曦路阿旦私家菜酒店开往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91号方向,19时17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南路登云桥路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向乐清市公安局举报并于次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犯罪嫌疑人罗春林、龚枝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2年10月30日,浙C×××××号小型轿车被扣留。2、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了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的驾驶证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无违法未处理记录,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应年检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已超期一年四个月,无违法未处理记录。4、证人包枚雷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晚上,自己和叶某一起吃饭,叶某喝了酒,后他家中有事先走,自己劝过他叫他酒后不要开车。5、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19时17分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成街道云浦南路登云桥路段设卡查获被告人叶某。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核实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前科。7、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叶某被查获后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9、立功材料,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向乐清市公安局举报并于次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犯罪嫌疑人罗春林、龚枝花。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至19时许,血压突发升高,就打电话给儿子叶某,叫其送自己到医院,叶某很紧张,叫自己到门口等,说马上就到。自己往小区门口走时在转弯处碰到高某,高某得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后,表示愿意送自己去医院,自己说儿子会来接,他就回家了。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约19时许,自己在深港花园小区大门的转弯处碰到方某,她说自己不舒服要去医院,自己说要送她去医院,她说她儿子会开车过来接她的,自己就回家了。12、病历资料,证实了2012年10月31日乐清中医院诊断方某血压升高,需住院治疗,方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综合病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乐鸥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